近日,嫩江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合计9万余元。
2012年8月30日,刘某在王某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刘某为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金额为66500元。同日,刘某将此60000元出借于张某,张某为刘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金额为665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5日,刘某与张某签订抬款证明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对欠款本息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30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欠款本息。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刘某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张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持有借据的一方为出借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为借款人,以此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某持有的借据系由被告刘某出具,故王某和与刘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以其将钱款转借他人后形成的借据和抬款证明用以支持其抗辩和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