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发布时间:2018-12-24 16:10:16


    近日,嫩江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车某偿还李某甲欠款本息合计89160元,李某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车某在李某甲经营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欠款80288元,约定2016年年末给付。2017年12月9日车某为李某甲重新出具欠据一份,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于2018年7月份前偿还,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由李某乙担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车某甲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车某在李某甲处赊购化肥拖欠李某甲欠款的事实,有车某为李某甲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车某也予以承认,故车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乙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乙应对车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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