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恋人间赠与财物是很平常的事。可是,当情谊不再、旧爱难续时,有人却对簿公堂,想要索回财物。在订婚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通常是由介绍人从中搓合近而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但此种给付应认定为彩礼还是认定为赠与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本案应当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的15000元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
[案情概要]
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张玉凤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与原告分手,被告通过证人徐祥志、宋太新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劝解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签订了付(复)婚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先给付现金15,000.00元,下欠5,000.00元以后付清。后来被告到其儿子家居住不回,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海人民币15000元。判后被告张玉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玉凤与被上诉人刘永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认可,有双方签订复婚书及证人徐 祥志、宋太新的证言证实,且张玉凤与刘永海以夫妻名义在张玉凤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刘永海要求张玉凤返还其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凤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民俗习惯简介]
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历史悠久,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特别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情况。例如本案的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要求返还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
[法官释明]
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与一般赠与最大的区别就是有很强的目的性,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实践中,判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间大额资金支出是给付彩礼还是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既要结合给付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又要分析给付人给付财物时的心态,也就是说在给付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时,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仅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的缔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被告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张玉凤以夫妻名义在张玉凤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刘永海要求被告张玉返还其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