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

  发布时间:2013-07-04 17:52:43


    采信证据,亦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庭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认证是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经程序。从裁判文书的角度看,认证也是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认为,该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认证制度。由于理论研究缺乏及法官不重视认证等原因,认证不规范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认证部分内容已成为裁判文书中的缺陷,因此对法官如何认证进行研究和反思,尤为必要。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在判断一个事实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需依据证据所具有的三个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需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文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证据可分为: (1)本证和反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称为本证;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举出的证据,称为反证。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第一手材料”;派生证据是指传述转抄、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叫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做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组成一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俗称人证);实物证据是指能够以之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俗称物证)。

    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八类:(1) 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承认。(2)书证。表现形式为文字、图形、符号等的证据。书证的证明力,来自于纸张等介质上所载的具体内容。(3)物证。表现为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有形物品证据。(4)视听资料。表现为以音像、数据电文等形式为载体的人力制品。(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合同等。(6)证人证言。须注意的是,聋哑人的手势语言也是一种能理解的特殊证词。(7)鉴定意见。又称专家证言,指鉴定机构的专门人员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被鉴定人或物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8)勘验笔录。包括法官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所作的检查、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见,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1、证据的时效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 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范指引作用。举证时限制度是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这些规定,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实践中,弊病也很多,往往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民事诉讼法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新规定有效解决了一个问题,当事人一方面逾期,但是逾期之后又把自己的证据拿出来了,这就有一个对这个证据是否允许进入到质证阶段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首先要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逾期是故意的,还是确实因为客观原因一时提供不出来。如果理由成立,毫无疑问就要进入到下面的证据认定程序中来。如果理由不成立,规定法院根据不同情节可以有三种办法来处理。第一种是训诫。也就是批评、教育,你这么做是不对的,影响诉讼顺利进行,对自己也没好处,案子拖的太长。第二种是罚款。第三种是不予采纳该证据。所谓的不予采纳该证据,就是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是不进行证据的认定程序。这个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人,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法院查明事实,最终比较合理、公平地解决当事人纠纷有积极的意义。”

    2、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二是各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它们之间既有因果联系,也有内部和外部联系,也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这就要求在审查时,要用全面观点、联系观点去分析研究,不能片面的、孤立去看审查判断证据,否则,就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法医鉴定结论报告书这一证据,与人身损害的事实关系,就是存在必然的联系,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如果与损害的事实相一致,这一证据就得到采信,否则就不能采信。(2)审查判断各个证据之间有无联系。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所有证据也是相互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有无联系,就要把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所有证据协调一致指向了同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为真。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真。例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有无矛盾之处,如果没有矛盾,说明陈述或证言是真实的,否则,就不是真实的。

    3、证据的客观性审查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也是对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客观事实的具体内容的审查,要查明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明显的虚假和自相矛盾的现象,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4、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1)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2)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①审查取证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人认为,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尚且享有调查权,作为权利之源的当事人反而没有调查权,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其实,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授权。法律没有授予当事人调查权,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包括暴力取证、贿买证人证言等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以求胜诉,引发新的纠纷。所以,不赋予当事人的调查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那么,是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呢?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其实,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由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②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认识不一。有业内人士认为,律师调查取证也应由二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共同进行,以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是基于提高律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认识。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调查取证的程序,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伪造证据的;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当注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淡化了这一规定,是非常人性和理性化的。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会诚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对更为科学和合理,更易于操作。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形成原因不合法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往往这种证据恰恰是认定侵权行为和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定性处理是两回事。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合法”,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合法性”,以免产生歧义。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信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可信性判断其实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可采性审查过程中也包含了对证据的可信性判断。

    1、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1)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审查。(2)审查有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智力和年龄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联系愈密切,证明力愈大;反之则愈小。如果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则属于“证据不足”;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而法院没有认定,则属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小于或等于所采信的证据能够推定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只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对该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对合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5)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6)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7)对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盖然性优势的原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关于单一证据的部分采信问题

    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的某些单个证据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这就引出单一证据的部分采信问题。如数个证人证言中一部分相互一致、相互印证,其他部分相互矛盾;或某个书证有被篡改的痕迹等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往往据此攻其,导致法官对证据不易认定,通常不予采信。对单一证据能否仅采信一部分而不采信一部分?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可见,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法律只规定被篡改的部分无效,法官不能因此否定整个遗嘱的效力,而对作为遗嘱的书证不予采信。所以,对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单一证据,对其真实的部分可予以认定和采信。事实上,因为证据的部分不真实而全盘否定证据的效力往往会导致裁判不公的问题。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受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能够掌握运用审查证据的方法和技巧,具有具体分析、综合判断证据的能力,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科学客观地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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