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就嫩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孙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作出裁决,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这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黑河市法院做出的首份《强制医疗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定:2013年5月26日3时至7时许,被申请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多宝山镇卧都河村的家中因抑郁症发作想要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后,由自己一手带大的孙子樊某某无人照顾,遂持菜刀对在自家炕上的樊某某颈部砍了10余下,将其当场杀死。随后孙某某持菜刀及家中的剪刀自杀,后伤重昏迷,被干完农活回家的丈夫和儿子发现,送至医院抢救,外伤现已治愈。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孙某某精神意识有异常,遂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孙某某系严重抑郁状态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6月1日被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由于孙某某案发时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嫩江县公安局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嫩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审查后,嫩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
受理该案后,合议庭法官依法前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会见了孙某某,询问了主治医生,实地了解其治疗恢复状况。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并为其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9月14日下午2时,该案在嫩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前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意见,该案采取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诉求。被申请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均到庭参与庭审。经征求孙某某主治医生及其本人意见,考虑到其现阶段的治疗及恢复状况,法院同意孙某某本人不参与庭审。
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检察官宣读了强制医疗申请书,随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孙某某是否实施了杀人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展开调查;调查时,检察员出示了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法庭辩论阶段,申请机关认为孙某某案发当日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虽作案时属于精神病病发期间,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孙某某在严重抑郁状态下杀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已趋向稳定和好转,家属有能力尽到监护和看管责任,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机关对孙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某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孙某某病况诊断和现状介绍,其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嫩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准许。被申请人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关于孙某某已治愈,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不同意对孙某某实行强制医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庭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