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
2.案由
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席长锁。
被告:杨秀娟、安陆、刘宝。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席长锁与杨秀娟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双方分居。2012年7月18日早8时许,席长锁与其妹席根玲、弟媳高丽,同村村民付永华、张俊清、杨春风一同前往杨秀娟父亲住所,欲接回杨秀娟恢复同居生活。在杨秀娟父亲家中,席长锁与杨秀娟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席长锁走出房屋之际,杨秀娟追赶出去,并与席长锁在院内发生厮打。席长锁就地拾起一根木杖,一旁的安陆见状上前将席长锁打到在地,后席根玲报警。
席长锁于当天雇车前往嫩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肘部、右膝部外伤”。席长锁于20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住院13天 ,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3339.44元,后好转出院。现要求杨秀娟、刘宝、安陆赔偿其住院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4.44元(经查合理损失实为6024.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杨秀娟、安陆在庭审中均否认与席长锁所受之伤具有直接责任,刘宝认为自己并未参与斗殴,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杨秀娟、安陆、刘宝的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席长锁与杨秀娟因家庭琐事分居,属家庭矛盾。纠纷发生后,双方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和伤害程度分析,综合考虑确定,席长锁承担次要责任,即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席长锁所受之伤并无证据证实是杨秀娟还是安陆造成的,难以界定责任大小,故杨秀娟、安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席长锁没有证据证实刘宝参与殴打,故对其要求刘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如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秀娟、安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赔偿原告席长锁6024.44元的40%,即2409.78元。
2.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60.00,共计660.00元,原告席长锁承担132.00元,被告杨秀娟、安陆各承担264.00元。
【法官后语】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刘宝的侵权行为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承担责任;而杨秀娟、安陆的侵权行为则属于民法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共同点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连带责任、各自责任与平均责任之分。这就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三种形态。由于本案中二侵权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全部损害,且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因而侵权行为人应当平均分担责任,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