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在二手车微信群中称有台本田CRV城市越野车要卖,嫩江县居民付某某得知后,于2016年4月2日下午与其朋友唐某一起来到大庆市与许某某见面看车。许某某向付某某慌称自己叫“朱某某”,并向其出示“朱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双方协商,许某某以35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付某某,付某某在大庆市将35 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又给付某某提供一套虚假的机动车号牌。交易结束后,付某某将该车开回嫩江县。同日晚,许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来到嫩江县,用事先在该车内装的GPS卫星定位装置链接手机开始在嫩江县寻找车辆,并于4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嫩江县嫩江镇一酒店附近发现该车,许某某利用预留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返回大庆市。
【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系实施欺骗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差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是盗窃罪与诈骗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有所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方法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文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三是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四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虽然实施了提供假的身份信息、在车辆上安装了GPS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但将车辆交付给付某某、付某某将价款支付给许某某的过程是事实,付某某将车辆开回嫩江县,已经合法占有该车辆,被告人随即将车辆盗走,转移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因此本案被告人应是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