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
3、当事人
原告:孙明亮。
被告:郝秀华。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30日中午,孙明亮和同村居民谷金库、许延宝吃完午饭后,孙明亮提出要买农药,许延宝建议孙明亮到郝秀华的商店去买。孙明亮以2644元的价格在郝秀华经营的绿园化肥商店购买了果乐、稀禾定、芸苔素三种农药。孙明亮回家后,向林地中套种的大豆和紫莎芸豆使用了上述农药。几天后,孙明亮发现大豆和紫莎芸豆豆苗枯萎。后孙明亮与谷金库电话联系说明此事,谷金库于2013年7月5日又花220元在郝秀华经营的商店给孙明亮购买了金v肽、芸苔素、枯萎神液,孙明亮用完上述三种农药后,大豆和紫莎芸豆秧苗仍然没有存活。孙明亮在庭审中提供了两次在郝秀华经营的绿园化肥商店购买农药的相关票据,表示其种植的黄豆和紫莎芸豆已达到绝产程度,要求郝秀华赔偿2公顷黄豆和紫莎芸豆的损20000元。郝秀华承认孙明亮在其商店购买农药的事实,但表示是按照孙明亮的要求提供的农药,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本人无关,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郝秀华给原告出具的购买农药的票据是否具有农药配方的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的大豆和紫莎芸豆因使用农药不当受药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购买农药的票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过农药。证人许延宝虽然证实原告在购买农药时和被告说过,树地里种植了大豆和芸豆,被告只是向原告推荐了用哪种农药,并没有要求原告用哪种农药,用哪种农药的决定权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明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秀华给孙明亮出具的购买农药的票据是否具有农药配方的效力,需看票据上内容是否体现出农药配制方法和剂量及使用方。孙明亮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在郝秀华处购买过农药,并不能其造成的损失是由郝秀华的过错照成的,因而孙明亮要求郝秀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