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270号判决书
2、案由
民间借贷
3、当事人
原告:刘克斌。
被告:韩玉才。
【基本案情】
刘克斌与韩玉才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刘克斌来到嫩江县城。次日,刘克斌同韩玉才等人一同到内蒙古的得耳布尔去考察。2009年7月1日,韩玉才在得耳布尔的青山旅店内给刘克斌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由刘克斌书写,韩玉才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条 今借刘克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 000.00元正) 2009年12月30前还清[XXX(此处已涂抹)利润30万元正] 此款用于修得耳布尔公路用,工程完工后再给付30万元 借款人 韩玉才 2009年7月1日”。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据的当场刘克斌没有给韩玉才提供借款。庭审中刘克斌称,韩玉才给其打电话说在嫩江和得耳布尔有工程,需要资金,向刘克斌借款60万元。刘克斌于2009年6月26日带60万元现金到嫩江,在某宾馆内将60万元现金交给了韩玉才,未出借据。2009年7月1日,在得耳布尔青山旅店刘克斌让韩玉才补的借据。韩玉才称刘克斌经过考察,同意投资30万元,但要求将投资款投到韩玉才名下,不管有什么风险韩玉才均返还刘克斌30万元本金,并给付30万元利润,韩玉才也同意,并给刘克斌出具了包括纯利润30万元在内的金额60万元的借据。但刘克斌回黑河后并没有将30万元汇到韩玉才账户上,而直接汇到了公路工程发包方账户上,实际没有交付借款。关于借据中“利润30万元正”前有三个字被涂抹。庭审中韩玉才称,涂抹的地方原是“包括纯”三个字,并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庭审中刘克斌承认借据中涂抹的地方是其涂抹的,但称是当时写错了涂抹的。
【案件焦点】
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三个字已途抹,且无法鉴定原来字迹的内容,对借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此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说法,因被告举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故被告应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款上有涂抹的地方,因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鉴定涂抹地方的原内容,故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称是“包括纯”三个字,所以,借款金额60万元中应包括纯利润30万元,借款本金应是30万元。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韩玉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0%付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00元由被告负担5800.00元,原告负担5000.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法官后语】
此案的焦点是韩玉才给刘克斌出具的借据是否有效。从民事主体上看,韩玉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从韩玉才的民事行为上看,在没有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给刘克斌出具了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常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看,借款方给贷款方出具借据同时就应从贷款方拿到借款,或已得借款后才能给贷款方出具借据。如果韩玉才给刘克斌出具了借款而韩玉才没有提供借款,那么韩玉才应及时向刘克斌索要借据。而本案中韩玉才在出具借据后到刘克斌起诉时没有向刘克斌索要借据。所以,韩玉才辩称,给刘克斌出具了借据没有得到借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韩玉才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其给刘克斌出具的借据,故韩玉才应有偿还借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