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否 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廖某某诉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7-05-05 09:15:50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3、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种植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父亲李某某于庄武河屯南60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为1年。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项,乙方在种植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状况,除种植大豆、芸豆之外,种植其他作物必须还茬,还茬之后达到播种状态。第五项,乙方不得喷施高残留农药(残留期不超过6个月的农药),否则赔偿甲方所种土地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六项,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保证土地上垃圾杂物清理干净,不误甲方秋整地,否则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十一项,麦茬耙到种地为止,如黄豆国家给差价补贴给乙方。甲方:李某某 乙方:廖某某 2014年10月30日”。2015年原告在承包于被告的土地上种植大豆,国家发放大豆补贴款共109 537.19元,被告尚有19 206.00元没有给付原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交接,现争议土地由李某某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豆补贴款19 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无权(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争议土地实际管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具有代理权,合同签订后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李某某给付原告部分补贴款的行为可推定为对被告李某某代理权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针对原告诉求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原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行为,即喷洒超标农药、秋收后土地未清理,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补贴款,但该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大豆补贴款19 2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大豆补贴款19 206.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合同一方为表见(无权)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本案双方产生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李某某认为其承包给廖某某的土地系其父亲李×名下土地,故无权向廖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大豆补贴款。在经过调查审理后,查明双方争议土地实际系李某某父亲李×名下土地,在廖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廖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对其父亲的土地具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且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的父亲李×也已向廖某某支付了部分大豆补贴款,李×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李×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合同一方李某某对争议土地并非实际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在认定李×的行为视为对合同追认的同时,如何处理廖某某提出的诉求便成为本案的难点。在处理此问题时,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在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对争议标的的支配权、处分权也得到追认。结合到本案,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的支配、处分权由李某某在合同范围内行使。故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嫩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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