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张某某二人为了筹集种地资金,伪造了嫩江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公章,并指使他人假冒嫩江县白云乡聚宝村村民,到嫩江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该村村民杨某等三人的承包地308亩私自过户到马某某名下,用于二人向马某某借款的担保。2014年4月1日,王、张二人与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二人向马某某借款450000元,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签订后,马某某预留了5个月的利息56250元后,实际出借393750元,王、张二人共同给马某某出具了借条。此后,王、张按月归还利息,已归还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93750元及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3月7日,王、张二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先后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王、张二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5月15日,马某某持借款协议和借条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张二人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1. 本案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
2.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能否径行审判。
【法院裁判要旨】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张二人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且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给马德军出具了借条,借贷双方对二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又无约定,故王、张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二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债务。张某某提出已向他人还款72000元,马某某对此不认可,张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93,750.00元及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时。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债务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什么是按份之债,什么是连带之债,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连带之债处理还是按按份之债处理。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之间相互串通,将债务分担给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在债务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按份之债的情况下,一般按连带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均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协议,又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应当按份承担债务,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公平原则。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被告为了得到借款,提供了虚假担保,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二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也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在刑事诉讼未结束前,民事诉讼能否进行,一直是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二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是基于借款事实,而是基于二被告为了得到借款提供了虚假担保,即犯罪事实是提供虚假担保,而非借款,犯罪事实与借款并非同一事实,故法院可以径行审判。
嫩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