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制度构建

  发布时间:2017-06-19 09:55:50


    在当今世界上,法律职业化几乎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具有法治精神的法律职业阶层即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没有得到完全意义上的确立。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学界观点并不统一,大多数学者普遍把其理解为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群体。当前,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是社会公众和专业群体范围内一个热议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的一个难点就是缺乏法官、检察官、律师彼此间的对话和沟通机制,缺乏整合性地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维护体例。据此,本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关系作为研究入口,就如何在制度层面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出初步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检察官、律师之关系界定

    法律共同体中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者的关系是衡量法治社会的有效标准。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往往是许多环节协调工作、相互制衡的结果,通过程序、过程、结果的公开,使共同体成员都处于约束和监督之中却并不失其自由和主动,达到从外在规范来要求强制礼的自觉和从主体人格的内心激发出来的心的自觉相结合的效果,那么,共同体成员就会逐步形成在制度框架内保护自己利益的自觉意识,把其职业伦理的价值观念作为日常活动的现实内容渗透到自己的行为交往方式中,这时,一种群体性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得到了展现,一个职业共同体也就形成了。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行的司法改革,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调整、理顺不同法律机关也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不同法律职业者间因相互肯定而更紧密地结合,也因相互妨碍和否定而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这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有的状态。

有法律文本并非有法律之治。同样的道理,一个国家如果仅仅是存在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划分,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那只是一种追求“形式决定内容”的唯心主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不同的法律职业从业者在共同的法律文化环境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思维方式; 二是不同的法律职业从业者,应当在共同的法律思维指引下,通过共有法律体系,在不同的职业立场上相互尊重认同地进行诉讼活动。前者强调的法律思维,后者强调的行为规则( 游戏规则) ,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具体到司法诉讼活动中,公平游戏的精神应得到体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只能在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法律思维和共同行为规则的大环境下按照各自的职业立场进行博弈和对抗。检察官的立场是公诉人,承担指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其对权利的保护更多地从受害人或者社会公众来理解; 而律师的立场是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利益,其对权利的保护更多地局限于如何让被告人免受非法的或者不当的指控,法官的立场是裁判者,承担居中裁判的职责,其对权利的关注具有衡平性,既关注对犯罪的打击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关注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确保被告人免受非法或者不当指控。三个不同的法律职业,三种不同的职业立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就在于提供一个场域让彼此有同台竞技的前提。因此,一个健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检察官、律师和法官三者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应该是: 彼此承认并尊重彼此的关切和立场,检察官要承认并尊重律师,不能将公诉人的傲慢凌驾于牺牲被告人权益的基础之上,法官应当引导公诉人、辩护人以平和理性的发表意见,并以平和理性的立场居中裁决; 彼此在同一个法律解释体系下阐述观点。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当以法律思维,运用法律规则,在诉讼程序的引导下相互博弈和对抗,而不是玩弄各自的“权力暴力”或者“强盗逻辑”。

    二、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凸显的主要问题

    (一)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准入差异

    2002年以前,法官、检察官的来源途径与律师不同,法官、检察官一般是通过社会招干、军转干部安置、组织调转等方式进人,而律师则主要是来自社会公众。两者的职业门槛和准入存在极大差异,法官、检察官一般是先进入法院、检察院后,再参加内部系统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考试难度较低。而律师早在1986年就开始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成为律师必须通过的硬性关卡,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就是现在以难度大和低通过率著称的国家司法考试的前身。这种职业门槛和准入的巨大差异所导致的后果还是较为明显的,一是导致两者缺乏共同的法律信仰和专业基础,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思维方式和做事风格上存在较大冲突。二是两者对彼此缺乏心理认同。有的法官、检察官凭借着自身的权力优势,很难认同律师在自己职业立场内所做的努力,而有的律师固守着“专业傲慢”,内心里充满着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排斥和对立。2002年前后,修改的《法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将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三合一,设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以及律师在进入职业前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显然,这对于拉近法官、检察官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素养方面的差距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权力优势”“专业傲慢”“行政文化”等固有因素的制约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仍缺乏足够的心理认同感。

    (二)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的差异

    法官、检察官、律师在任职之初或许因为所受教育相同,并有相同的参加司法考试的经历,因此行为方式与思维习惯差异不大。此种差异随着各自任职时间的延长,受不同职业文化的影响而越来越大。法官、检察官作为国家公务员,在长期的法院行政化管理中养成了较强的服从“长官意志”的政治思维,而这种思维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与完全的法律人思维方式有一定冲突。而律师的政治地位以及生存保障与法官、检察官存在一定差距,其法律职业的思维更多侧重于将法律职业作为一种市场服务。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越来越有可能从商人和经营者的角度,结交社会关系,拓展生存空间,其立场更多地偏向当事人利益,为了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或者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诉讼目的,律师有可能会选择在法律框架内寻求事实和证据上的突破,也有可能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不择手段,做出“伪造证据“、当诉讼掮客的行为。因此,在现实的生存环境下,法官、检察官对待律师,律师看待法官检察官,容易造成误解,这样的思维与立场的对立,于职业共同体建设、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治信仰培育都是有极大坏处的。

    (三)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转换渠道不畅

    当前,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各自的职业系统内遵守相同的职业门槛,这是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基础和前提,但是如何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这一职业门槛即司法考试,转化为共有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思维,并形成职业共同体所需求的心理认同是职业共同体建设的重中之重。目前受政治及司法制度的影响,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职业流动偶有发生,一方面,对于律师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而被委任为法官、检察官缺乏有效顺畅的转换机制,绝大多数律师没有“从政”的机会。“每个法律人都有一个法官梦”,而职业准入的关卡,使得律师被无情地绑架在“法律服务”和靠法律发财致富的“十字架”上,其“法官梦”绝大多数情况下面临梦碎的境地。“没有梦想的生活”,律师在做到一定程度之后就会缺乏动力,那种“小富而安”、“富而不贵”的现实困境对于律师的精神气质和职业道德会产生非常大的心理冲击。另一方面,部分法官、检察官因为职业经济状况或其他原因离开法院、检察院去从事律师职业,由此说明部分律师较好的经济状况对部分法官、检察官同样具有一定的诱惑力。

    (四)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存在司法地方化问题,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的“统领全局、统领各方”的职能作用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基于维护秩序、打击犯罪的共同追求,三者往往更容易强调相互之间打击犯罪的配合作用,而忽视“相互监督”的制约职能,“公安做饭、检察送饭、法院吃饭”的思维,使得三机关极易形成“利益一体化”和“政法职业共同体”。在这种体制下,律师被排除在外,很难在实体上撬动三机关所建立的攻守同盟,地位和作用极其边缘和微弱。大多数律师热衷于民商事案件,而不敢多涉及刑事辩护业务,其实更多地是对诉讼风险的忧虑和对诉讼结果的无望。其二,法官、检察官之间亦存在利益冲突。法官和检察官所属的法院和检察院采取行政化的奖惩机制,尽管其职业共同之处颇多,但是他们的立场和职业特点决定其还是会产生很多冲突。法官专注地是如何居中裁判,既打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他们会因为维护司法公正而被领导表彰提拔,但是检察官的目标是打击犯罪,他们必须确保所指控的罪名和情节得到法官的认可,任何一个无罪判决或者法官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不予采纳,都会导致检察官个人的名誉和升迁受到影响。这导致法官和检察官也可能发生职业利益冲突。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制度构建思路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律职业改造的缓慢性,不能急于求成。职业化的改革,包括司法统一考试制度的确立、法官法的修改、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出台等等措施,其主题应当是让职业化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事司法领域的专门性活动,建立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质上是“想象的共同体”,或者称之为思想意义上的共同体,在新形势下,我们不应当再将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实体建设作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我们缺乏的是支撑职业实体的精神或者说是信仰,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认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精神或理念的确立离不开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统一的准入制度,提高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

    一方面,继续强化并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制度是职业共同体的法律理念和专业素养的一道总开关,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坚持通过这一制度选拔法律职业者。前几年,为了解决部分落后地区法官、检察官的青黄不接问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有扩大趋势。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是,长远来看,必须坚持司法考试的高标准严要求。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考试体系,按照科学配置基础性客观试题与实践性主观试题的比例,做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考察并重,在考试方式上,除了笔试之外,可以引入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等面试环节,还要注意将司法考试的要求与公务员考试、法学教育制度做到相互衔接。另一方面,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参加过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较好的文化素养,从而达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群体共识,增强成员的认同感。

    (二)完善法律职业教育制度,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

    法学院是法律职业的人才输出基地,更重要地它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孕育并培养的“第一站”。因此,应当将法学学者纳入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来。我国的法学职业教育体系已经颇具规模,但是也存在“重学科建设,轻学生培养”、“重理论教育,轻实务训练”、“重人才输出,轻信仰培育”等诸多困境。为建立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职业教育体制,应改进学历教育模式,进一步完善“诊所式”法律教育体制,设置好以学历教育为基础的第二层级的职业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律人法治信仰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培育,促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具有共同的知识、职业技能、理想信念和职业神圣感。

    (三)完善职业转换机制,增强共同体成员的认同感

    畅通的法律职业交流机制是健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的法官是从资深律师或者资深法学教授中产生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转换在符合各自的职业标准的前提下也是畅通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培育分业模式,但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彼此之间职业转换渠道不通畅,律师远未成为政治力量的后备资源。因此,从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必须打破现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藩篱”,畅通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转换机制,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共同体成员的认同感。

    (四)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加快司法改革步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部署,要求“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等,这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新机遇。要着力去除当前司法地方化色彩,让审判权得以独立运行,加快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严格法官、检察官选拔制,排除行政权的干预。另外,要逐步改变现有法院内部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要将审判权回归到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委会,取消案件审批和请示制度,建立健全违法法定程序干预司法案件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真正确保“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再次,全面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要充分理解和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依法保障律师在审判过程中行使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诉讼权利,认真对待并正确回应律师对案件的主张和意见。最后,克服司法腐败,清除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不良人员。严格立法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行为,加大违法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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