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能否要求法院确认给付金额

李某诉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7-06-26 15:12:3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蔡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李某承包了蔡某某位于嫩江县前进镇文质村57.5垧(862.5小亩)土地。双方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除村民粮补之外的所有国家优惠政策及补贴归李某所有。现除粮补外还有大豆差价及米改豆补贴,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某在国家发放补贴款时按照3,000.00/垧标准给付李某补贴款合计172,500.00元(57.5垧×3,000.00/垧)。

【案件焦点】

    李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补贴款如何处理作了约定,但因李某所主张的大豆差价及米改豆补贴款尚未实际发放,蔡某某应给付的相关补贴款金额亦尚未确定,故李某现即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某给付相关补贴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李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当事人仅要求确认某客观事实而不主张民事权利的不应以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李某承包了蔡某某57.5垧土地,并就相关补贴款的归属问题在土地流转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但相关补贴款尚未实际发放,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给付条件亦尚未成就。李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仅仅是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补贴款归属的确认,即对于客观事实的确认。而单纯请求确认事实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因此对于李某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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