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2016)黑1121行初6号。
(二)案由: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文,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嫩江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住嫩江县嫩江镇繁荣街。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嫩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股长,住嫩江县嫩江镇繁荣街。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文俊;审判员:毕永民;人民陪审员:杨先凤。
(六)审结时间:2016年8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文被邻居王××、徐××、王××打伤,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王×文认为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至今不予处理,应属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7日,王×文在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沿江屯,因地界纠纷被邻居王××、徐××、王××殴打,致头部、面部、腹部,双下肢外伤。事发后被告嫩江县公安局海江派出所出警处理,2013年12月25日经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亦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嫩江县公安局应对致害人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可时至今日,距案发已近三年的时间,嫩江县公安局尚未做出处理决定。故王×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对三致害人王××、徐××、王××违反治安管理的打人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三)被告辩称
1.嫩江县公安局对王×文、王××、徐××、王××殴打一案进行了细致的调查,不存在不作为问题。2013年11月7日,嫩江县公安局海江派出所在接报王×文、王××、徐××、王××殴打一案后,当日即组织民警进行了调查,对在场的相关人员全部进行了询问,但在案件事实上仍然不清。后海江派出所又将案件上报到县局治安大队,治安大队又派员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从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看办案民警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另外,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范畴。因此嫩江县公安局在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找到一起,说明了案件调查的情况,并进行了调解。虽然在民事上没有达成协议,但王×文在案件处理上同意调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2.原告所述被打案件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查,但因在进行法医鉴定的过程中,原告始终对鉴定结果不服,所以又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是在2016年4月6日做出的。在接到鉴定意见后嫩江县公安局对该案又进行了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嫩江县公安局办理案件并没有超办案期限。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嫩江县公安局应当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但适用该条是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王×文指控其伤为王××、徐××、王××形成,但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其所受的伤究竟是如何、由谁形成的不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3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因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本案即属于因事实不清这一客观因素造成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因此,该案属不应受办案期限约束的情况,原告以超办案期限为理由要求立即处理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嫩江县公安局在王×文、王××、徐××、王××案件的处理上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嫩江县海江镇东风村沿江屯村民王×文与邻居王××、徐××、王××一家因地界纠纷产生口角厮打。事发后,被告嫩江县公安局海江派出所出警处理,2013年12月25日,王×文经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59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6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3号鉴定文书,亦鉴定为“轻微伤”。 2016年5月5日,嫩江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王×文以时至今日,距案发已近三年的时间,嫩江县公安局尚未做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办案期限三十日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对三致害人王××、徐××、王××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王×文、王××、徐××、王××笔录,杨××等证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调查该案件事实不清。
(二)王×文法医鉴定、调解笔录、徐××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实该案依法进行法医鉴定并进行了调解。
(三)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实依法延长办案时限。
四、判案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嫩江县公安局自2013年11月7日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第一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文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时相隔二年多,明显超出办案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嫩江县公安局在已超期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5月5日做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不能做为合法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已经超出办案期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存在逃跑等客观因素,嫩江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为由,认为该案不应受办案期限约束的答辩理由与法相悖。嫩江县公安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文、王××、徐××、王××打仗一事应在三十日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五、定案结论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文、王××、徐××、王××打仗一事做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嫩江县公安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点问题是对客观因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理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3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因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不属于因客观因素造成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应受到办案期限的相关约束。原告王×文以超办案期限为理由要求被告嫩江县公安局立即做出处理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嫩江县公安局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