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刑初43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1刑终34号。
(二)案由:诈骗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颖。
被告人(上诉人):王××,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198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199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上诉人)杨××,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树华;审判员:魏明石;人民陪审员:李响。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岩;审判员:姜淑艳、吴银龙。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6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占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3组集体耕地1 050平方米。2011年11月被告人史××、王××、毛××、杨××四人到嫩江县嫩江镇人民政府谎称所占耕地为毛××个人所有,索要被占耕地补偿款,史××、王××、杨××三人在“嫩多公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款明细表”上签字,证明被占耕地归毛××所有。2012年1月9日毛××领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3 500元。2014年秋,在王××家,史××、王××、毛××、杨××将赃款人民币73 500元平均分配。史××、王××、毛××、杨××将分得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经侦查,被告人史××、王××、毛××、杨××于2015年7月29日到嫩江县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王××、毛××、杨××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王××、毛××、杨××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否认定自首,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在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朱一辩解称:(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骗取耕地补偿款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既遂全过程,被告人王××并不知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隐瞒事实真相。申报材料由谁经办、由谁签字均无法证实,被告人一直以来都认为此款是给其几个人开工资钱,没有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目的。(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系从犯,王××只是以干活拿工资的心态等赵××给发放工资,取款是赵××事先告知史××的,并不是王××主张、串联索要的,对王××应从轻、减轻处罚。(3)王××具有自首行为。(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积极,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从轻处罚。(5)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在考虑被告人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恩林辩解称:(1)起诉书认定四被告虚构了征收土地为毛××所有,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征地上报时只报毛××一人。起诉书认定四被告人诈骗数额73 500元,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称,扣除垫付修井、清垃圾、秋整地的花销近2万元,其余款项均分。本案征地事实及诈骗数额不清。(2)本案被征收土地被虚构为毛××承包,但由谁虚构的事实不清。毛××在询问笔录中称赵××说工资在嫩江镇财政所,对这一证据线索没有调查。吴××早应知道上报的是毛××的名字,其证实的不真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3)史××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史××只是取得个人劳务所得,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骗取征地款的目的。(4)被告人史××有将所得13 000元交付法庭的愿望。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又是接近6旬农民,建议对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冉照山辩解称:(1)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耕地补偿款的故意。从被告人杨××等四人的询问笔录看,无论是王××在村里听赵××说,还是史××在量地时听赵××说,均是四季青村书记赵××答应给四被告人的工钱,这一点四被告人供述是一致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村定额及误工补贴人员工资表并没有杨××的名字,因此不能证实给被告人杨××支付工资的事实。四被告人领取占地补偿款是经副镇长吴××签字并经包村干部贺××的口头同意,故不存在非法占有集体耕地补偿款的故意。(2)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是副镇长吴××制作的,而根据嫩江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正常领取个人补偿款应当由村委会书记、村长或会计做领取发放表,签字后到镇政府领取。吴××在没有任何村委会人员申请的情况下,自己制作补偿明细表,明显是违规行为,被告人能领取补偿款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干部的违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除在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外,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查起诉时辩护人就向检察机关提出缺少2011年嫩多公路植树占地四季青村三组的土地申报表,但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该证据仍未取得,故对于以毛××名义骗取占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缺少必要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66条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4月嫩多公路路东植树,需要占嫩江镇四季青村土地,经嫩江镇副镇长吴××、时任四季青村书记赵××及交通局工作人员丈量,占四季青村土地1050平方米。吴××以工业园区占地70元/平方米补偿标准向县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申请四季青村占地补偿款。2011年8月15日以后四季青村书记赵××及会计相继因犯罪被羁押,四季青村各小组管理各组事务。时任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三组组长的史××和村民毛××、王××、杨××得知在嫩江镇有四季青村三组土地补偿款,四人商议以毛××名义领取补偿款,四被告人找到嫩江镇副镇长吴××,称被占土地是毛××的耕地,要求领取补偿款。经多次索要,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毛××在吴××提供的“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的领取人处签名,杨××、史××、王××在审核人处签名,证明是占用毛××耕地补偿款。2012年1月9日毛××和史××到嫩江镇财政所领取了金额为73 500元的现金支票,在嫩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存在毛××名下。嗣后,毛××提取现金20
000元交给了史××,2014年秋,余款53 500元被告人王××、史××、毛××、杨××平均进行了分配,用于生活支出。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史××、王××、毛××、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秋至2012年3月,史××任三组组长,我是2012年4月开始担任三组组长。2011年春天,时任四季青村书记的赵××找到我、毛××、史××、杨××,口头告诉有一笔钱要分给我们四人,作为工资钱,到嫩江镇找吴××领取,领款时签毛××的名。赵××说完了不几天,我们四人去找吴××了,不是毛××就是史××问吴××,款到没到,没问谁的补偿款,吴××说钱没到位,我们去要4次钱,可能第3次要钱时吴××告诉毛××找几个人证实地是毛××的,钱才能补给毛××。大约11月份,我们四人去到嫩江镇要钱,先找的副镇长吴××,问毛××的占地补偿款是否下来了,具体谁说的我记不清了,吴××给贺××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了一会,贺××站在吴××办公室门口,吴××问贺××,“这钱给他们吗”贺××说给他们吧,然后就走了。吴××拿出“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让我们签字,我们签字领取的73 500元,当时取的是支票,然后换的存折,存折拿回来一直在毛××手里放着了。我知道不是毛××的地,过了大约二年多,当时我是三组组长,我们四人商量把这钱分了,毛××取的现金,在我家分的,我、毛××、史××、杨××每人分了大约14 000元,剩余17 500元用于修三组自来水和秋整地了,秋整地我垫付1 600元左右,从这钱里扣了,村里没有入账。虽然赵××说是给我们的工资钱,但我们也没有啥证据,也觉得不是光明正大的,所以一直放了二年多才分。2011年秋天,赵××出事了,镇政府决定让我暂时代理村长,我认为欠我工资。我的帐是2014年5月份交到嫩江镇的,我报着侥幸心理想把这钱分了,这笔账没有交。
2.被告人史××供述:我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担任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三组组长。2011年春天,赵××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东岗去,说土地流转要丈量。地在零公里北,道东侧,这块地原来栽的是杨树,是四季青三组的地,还有一条树影地,当时树已经放倒一部分了,赵××说这边要占,给的钱给我们当工资,赵××说写毛××的名。我们总找赵××要工资,赵××说占这块地的补偿款给我们当工资。2011年冬天,不是毛××就是王××通知我,说占地钱下来了,让我取钱去,我去嫩江镇时杨××、王××、毛××已经到嫩江镇了,找到吴××,吴××拿出“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让我在表上签字,我不会写字,谁代我签的字记不清了,后来到信用社换的存折,折打的是毛××名,折一直放在毛××那了。钱到账很长时间,我向王××、毛××、杨××要清垃圾、修自来水的钱,他们给我20 000元。应该是2014年秋天,当时王××是三组组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要分这笔钱,我就去王××家,毛××、王××、杨××在那坐着呢,钱已经分完了,除去运垃圾、整地的花销钱,剩余的我分1.4万多元左右,分钱时在王××家签了证明,证明上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但不是分钱日期,就是证明大伙把钱分了。分钱时王××是组长,我认为欠我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
3.被告人毛××供述:2011年春天,赵××带领我、王××、史××、杨××在村里维修整理村里公路边土地,回到大队后,赵××跟史××和王××说,给我们点工资,当时没说给多少钱,问领工资写谁的名,他说写我名。2011年6月份,嫩江镇的工作组到四季青大队召开会议,贺××宣布由王××代理村长职务,任命我为治保主任,协助王××管理村里的相关事务,我认为应该是2011年至2014年欠我的工资。后来赵××被抓后在看守所,我们找他核实大队的事,赵××问给我们的工资领了吗,我问啥钱,史××和王××说给我们点工资,写的是我名,让去嫩江镇找吴××领,那时候我才知道。大约2011年冬天,是史××和王××找的我,说到嫩江镇去要钱,然后我们四人到镇里找的镇长吴××、书记申××,申××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又找的吴××,我和杨××、史××、王××到嫩江镇政府两三次,吴××拿了一张表,上面写我的名字和73 500元钱数,吴××打电话叫的贺××,问给不给,贺××说给,吴××让我们签名。虽然写的是我名,但不是我提出来的,不知道具体是谁提出来写的我名申请领取补偿款。当天没有领到钱,后来又去了几次,最后一次是我和史××去的,到财政所取的支票,在商贸城下的农业银行还是信用社换的卡,卡一直在我手放着了。后来史××向我要秋整地、修道、清垃圾、修自来水的钱,我们核实了具体支出情况,给史××2万元。过了挺长时间,杨××两口子提出分钱,我们才把剩余的5万多元均分了,钱是在王××家分的,当时我们四个在场,我们每人剩下1.3万元左右,组长史××说是工资钱,具体什么钱我也不知道。分钱那天我提出来写个证明,怕他们拿走钱不承认,我留个依据,但日期不是分钱日期。
4.被告人杨××供述:我是四季青村一般农民,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有事找我们干活,给村民丈量土地和收拾三组垃圾,他当时说镇里农经站有村里7.3万多元钱,这钱下来就给我们当工资了,写毛××名,后来赵××被判刑了。大约2011年冬天,毛××给我打电话,说到嫩江镇去要钱,我和史××、王××、毛××先后去了三四次,当时史××是三组组长,开始说钱没到账,11月份左右说到账了。一般都是毛××去找我,到镇里也是毛××问,因为当时赵××告诉写毛××的名。我们先到嫩江镇财政所,财政所让找吴××,吴××问我们能否证实地是毛××的,我们说能证实。后一次说钱下来了,在吴××办公室,吴××给贺××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一会贺××站在吴××办公室门口,吴××问贺××,“这钱给他们吗”贺××说给他们吧,然后就走了,吴××拿出“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让我们签字。这钱是占三组的土地补偿款,以毛××的土地名义要的钱,我们到镇里要钱是毛××提出来的,农经站就将这7.3万元给我们了。当时赵××还没有判呢,分钱怕有什么变化,也怕给赵××带来麻烦。我记得钱是2014年秋天,赵××判完了,送走了,我和王××张罗找毛××把钱分了,在王××家分的,毛××拿现金去的,平时三组修井、清垃圾,史××垫付一部分钱,扣除这些,剩余的钱我们四个人就分了,我分了1.3万多元钱,家庭生活花了。
5.证人张××证言,2012年1月至今我任四季青村书记,村里的账目由镇农经站管理。嫩多公路修建时占四季青村三组机动地,2011年补偿了73 500元,当时我不知道,我上任后有群众反映,我们到镇财政所查阅,发现钱被王××、毛××、杨××、史××领走了。
6.证人李××的证言,以前不知道嫩多公路占地补偿款的情况,后来村民上访,在农经站查到了,才知道被王××、杨××、史××、毛××领取了。
7.证人吴××证言,我自2011年7月至今任嫩江镇副镇长。2011年4月嫩多公路路东植树,要占一部分地,涉及立新村二组、三组、巨祥村和四季青村,当时交通局、嫩江镇和各村书记、组长参加量地,四季青村是赵××去的,其他人我没有印象,三组是否去人也不清楚,那时候也不认识。嫩多公路植树占四季青村耕地1 050平方米,地是我往县政府打申请,我们当时量地的总数,上报的是各村的占地面积,没说具体是个人,四季青村的地当时也是报的四季青村,不是个人。量地时就谈好补偿的标准了,平均每平方米70元。补偿款下来后,具体是个人还是村里都由村里上报名单,是村委会的,提供开会记录和分配方案,向嫩江镇申请领取,个人的由村委会制表,并审核签字,由个人领取。由于当时四季青村没有村干部,没有村委会成员,各小组自行管理各组事务,组长和小组成员能出面证实,就可以领取。开始是毛××自己去的,说植树占的是他的地,我说你自己来不行,得找村干部证实,毛××就把王××、史××、杨××找来了,当时我只认识王××,他们多次到嫩江镇找我,要领取嫩多公路植树占地款,由于当时四季青村没有村干部,不能确定是谁的地,我一直没让他们领取。当时四季青三组有一些事务都是王××等人带头去找,我以为王××是组长,另外两个是小组成员,他们三人都说地是毛××个人的,我说口头说不行,得在表上签字,所以就让毛××领取了。毛××的名字不是赵××上报的,上报时没有写个人名,只知道是四季青三组的,后来毛××来要补偿款,王××、史××、杨××三人证明,才写的毛××的名,领取表都是事先打的面积、钱数,具体名字是谁来领取,随时填上并打印出来。这份领取表上毛××的名字是2011年11月份他去领款,并由王××等三人证实后添写的,占地补偿表是我制作的,原来做好的表格只是四季青村,没写具体人名。
8.赵××证言,我是1996年至2011年8月15日任四季青村村长,2011年嫩多公路东植树占我们村三组地了,我和三组组长史××去跟着量的地,占多少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地不是村民毛××的,占地补偿表什么时候制作的我不知道,我也没签字,我也没有答应过将这些钱作为工资发放给他们和作为村里公益事业支出,因为领取这些钱时我已经在嫩江县看守所了。
9.证人吴××证言:我与毛××名义上是夫妻,但没有办手续,2012年5月6日毛××让我到新华信用社支取毛××名下的53550元,取回来都交给他了,他不让我过问他的事,也不给我钱,取回来的钱干什么了不清楚。
10.贺××证言,我在嫩江镇武装部工作,大约2011年6月末,由于村民告赵××,嫩江镇政府决定停止赵××工作,四季青村无人管理,王××、毛××为首的一帮人总到镇里去找,要求选村长,镇里派我、王××、陈××、刘××我们四人为包四季青村的干部,宣布王××、毛××临时主持四季青村工作,但没有任命任何职务。过了十多天,一组、二组村民不同意王××主持工作,总到镇里去找,这事就不了了之了。后来张××任四季青村书记了,各组要求自治,当时史××是三组组长,嫩多公路占地补偿款领取时我不在场,不知道这事。
11.嫩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四季青三组毛××多次到镇里要求取2011年嫩呼公路植树占地补偿款,当时四季青村委会没有村干部,四季青三个小组各自为政,要求三组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一起证实是占集体或个人的土地,当时认为王××是三组组长,他们三人证明是毛××的地,并在发放表审核人上签字,领取的此地征地补偿款。正常领取个人补偿款,村委会书记、村长或会计做领取发放明细表,签字后到镇财政所领取。是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补偿款留作集体或做分配方案给集体成员发放。
因嫩多公路路东植树补偿款涉及四季青村的土地,四季青村当时没有村委会成员,三个小组各自管理自己组上的事情,村上的事情以小组为单位管理,小组长和小组村民代表行使小组权利。四季青三组小组长和小组村民代表证明植树补偿款所占土地是三组毛××的地,并在补偿款明细表审核、签字,证明了不用盖章。
12.扣押清单,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已将四被告人分钱时的证明及毛××存折扣押。
13.毛××存取款凭条及嫩江镇财政所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1月9日以毛××名义存款73 500元,1月17日毛××取款20 000元。
14.四被告人分钱时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证明四被告人已将村土地补偿款分配。
15.嫩江镇人民政府嫩镇政呈(2011)48号文件及四季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嫩多公路路东植树所占耕地情况,其中占四季青村三组耕地长175米,宽6米,面积1 050平方米,补偿款73 500元。
16.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证明以毛××名义补偿耕地补偿款73 500元,审核人为杨××、史××、王××。
17.四季青村村民小组长选举材料,证明2012年3月17日经选举,四季青三组组长为王××。
18.被告人王××、史××、毛××、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19.嫩江县人民法院(1991)嫩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1980)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史××犯罪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案件事实。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耕地补偿款故意的问题。
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占用四季青村集体土地1 050平方米,四被告人认可,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四被告人均称时任村书记的赵××答应用该补偿款给他们发工资,但被告人对赵××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答应的,给他们什么期间的工资说法不一。被告人毛××庭审中称,“以前不知道有这笔钱,是在赵××被羁押在嫩江县看守所后,因其他案件和律师会见赵××时,赵××让他去嫩江镇找吴××领取工资,才知道有这笔钱的。”经查,律师会见赵××应是2012年或者是2013年,是在四被告人已领取占地补偿款之后,显然,毛××对此未如实供述。而王××2012年4月开始担任三组组长,2011年8月就开始索要工资,索要什么工资王××也无法说清。史××和杨××对谁通知他们去嫩江镇要钱,说法不一,与其他被告人相互推托。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赵××和吴××等人的证言,结合正常财务管理规定,应当认定四被告人利用四季青村委会无领导班子之条件,虚构了占用毛××承包土地的事实,相互作证,骗取了嫩江镇政府的信任,套取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四被告人占有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明显。
2.关于被征收的土地是谁填写毛××承包土地上报的、是否影响犯罪问题。
嫩江镇副镇长吴××证实,上报土地补偿款时是以四季青村名义上报的,补偿款下来后,毛××要领补偿款,吴××告诉毛××需要有人证实土地是他的,于是毛××找来王××、史××、杨××三人证明,毛××在补偿明细表的领款人处签了名,王××、史××、杨××在审核人处签了名。从“嫩多公路路东植树四季青村所占耕地补偿明细表”签字上可以证实毛××为土地补偿款领取人,王××、史××、杨××为审核人,也进一步佐证了吴××证言的真实性。从犯罪构成上看,在补偿款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补偿款时应当是着手实行犯罪,当毛××实际控制补偿款后,犯罪既遂。嫩江镇政府是否以毛××名义上报申请四季青村土地补偿款以及有没有人指使让以毛××名义上报申请土地补偿,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行为,不影响四被告人犯罪的成立。
3.关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并实际控制了赃款,是诈骗犯罪既遂的一个重要标志。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作为一种结局是不可恢复和逆转的,被告人如何支配犯罪所得,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方式,并不能改变犯罪性质和数额。被告人如果垫付了四季青村三组其他应付款,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不应冲减73 500元诈骗数额。
4.关于自首问题。
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对有些事实供述存在差异,但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
(四)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4.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毛××、王××、杨××及辩护人称,四上诉人无主观故意;证人吴××关于表格输出时间的证言有误,不能采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在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同意返还诈骗获得赃款,并缴纳了罚金。
五、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认为,上诉人史××、毛××、王××、杨××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征地款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期间四上诉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嫩江县人法院(2016)黑11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上诉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上诉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解说
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破坏了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认以外,其他证据很难直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多样,各种诈骗犯罪手段花样不断翻新,越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证明、认定的难度,人民法院只能靠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佐证,来推定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而言,基础事实的范围和情形的确定,是推定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本案中,四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虽不供述,但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可以推断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