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
委托代理人王×良,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镇四季鲜村。
负责人张森,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基本案情]
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清、母亲王×芬为一承包户,户名为王×清,承包了四季鲜村一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季鲜村一组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30年,四季鲜村一组对王×清名下的承包地亦未进行调整,延续发包。2014年王×清名下的3口人土地补征用了一部分,被告已对王×清名下3口人的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发放完毕。2015年4月13日,四季鲜村一组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决定对集体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再次分配,按原有的承包地数每人分6万元。发放过程中,被告以王×清夫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死亡,原告也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将户口迁出,该承包户已不存在为由,扣留了王×清名下18万元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自认,王×清夫妻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原告于1986年7月将户口迁入嫩江镇新街。
[案件焦点]
原告与其父亲王×清、母亲王×芬为一个承包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也将户口迁入嫩江镇城内,变为城镇户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在原村组未进行“小调整”,延续发包,原告是否能有继续承包权。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为一承包户承包了四季鲜村一组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季鲜村一组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对王×清名下的土地也未进行调整,继续发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王×清夫妻已死亡,但家庭成员原告仍存在,原告虽然也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能否继续承包该土地,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准许,所以,四季鲜村一组将王×清名下家庭承包地顺延发包,不被法律所禁止。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原告户口迁入嫩江镇,属于小城镇,不是设区的市,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可以继续承包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所以,四季鲜村一组将王×清名下的家庭承包地顺延发包是有效的。王×清名下家庭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原告是该户内的唯一家庭成员应得到该户的补偿款,四季鲜村一组决定将集体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再次按比例发放各农户,被告无权扣留原告父亲王×清承包户名下的18万元,原告是该户的成员有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其引用的文件的条款,是指导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小调整”的规定,而四季鲜村一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进行“小调整”,不适用被告引用的文件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土地补偿款18万元。
[法官后语]
关于此类案件在本地还有很多,由于土地被征用,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了纠纷。土地承包人要求按征用的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进行“小调整”,原户的成中虽然户口已迁入到城镇,但原承包关系没有变,双方仍是具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土地补偿款应给承包户。而村委会却要求将此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理由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的成员有二名即原告的父母已死亡,一名户口已迁城镇,在原承包户内没有具有村民主体资格的成员了,该户已实际不存在了,该土地本应收回归村集体所有,故该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最后争议人焦点落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四季鲜村一组没有进行“小调整”,而在延续发包,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能获得土地承包权。本案合议时产生二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以原告父亲王×清为代表的承包户内的成员原告的父母已死亡,原告于1986年7月户口已迁入嫩江镇内转为非农业,原告的父母已死亡,该承包户已不存在。虽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季鲜村采取顺延方式,但是,原告家的户已在第一轮承包期内结束时已不存在,事实上已无顺延承包的承包方主体,原告也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村委会应将该户的承包地收回。虽然,村委会实际上没有收回土地,但双方不具有合法土地承包关系,应属于无效承包,故原告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季鲜村一组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对王×清名下的土地也未进行调整,继续发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王×清夫妻已死亡,但家庭成员原告仍存在,原告虽然也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能否继续承包该土地,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准许,所以,四季鲜村一组将王×清名下家庭承包地顺延发包,不被法律所禁止。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原告户口迁入嫩江镇,属于小城镇,不是设区的市,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可以继续承包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所以,四季鲜村一组将王×清名下的家庭承包地顺延发包是有效的。王×清名下家庭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原告是该户内的唯一家庭成员应得到该户的补偿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家承包了土地,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不进行“小调整”,在第一轮的基础上延续发包,被告四季鲜村继续将承包地发包给原告,虽然,此时原告户内的两名成员已死亡,一名已将户口迁入城镇,原告能否继续承包被告的土地,当时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同,不被法律所禁止,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承包关系应有效,当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