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损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

付××与孙××、嫩江县高级中学身体权案

  发布时间:2017-06-26 15:51:09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付××。

被告:孙××、嫩江县高级中学。

【基本案情】

付××与孙××系嫩江县高级中学高一年级不同班级的学生。201441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操下操时,各班要回归到原来集合的位置,孙××奔跑将付××撞倒在地,导致付××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嫩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较重,中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花1800.00元雇车转院到哈尔滨医大四院治疗但未提供正规租车票据。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额顶区颅骨骨折”。两次住院花医疗费4,934.39元。201459日,付××自行经嫩江县塔溪法律服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花鉴定费用2,200.00元,交通费345.00元。2014516日,付××向本院起诉,高级中学认为付××系私自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鉴定,未医疗终结也未与高级中学、孙××协商,违反鉴定法定程序,要求对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付××受伤时间短,不能达到鉴定要求。2014725日本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4122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伤残等级、医疗终结其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付××的脑挫裂伤后无功能障碍为九级残;伤后5个月行医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对此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各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没有认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未按要求井然有序的撤出操场,而是在撤离操场时奔跑将原告付××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级中学在学生上间操时,没有组织好学生有序撤离操场,出现学生奔跑撞伤学生事件,即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应负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交通费虽然付××未提供正规的出租车票据,但因情况紧急到哈尔滨就医,必要的交通费应予维护。去齐齐哈尔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做司法鉴定没有与二被告协商,且当时医疗未终结,故原告请求去齐齐哈尔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第二次到哈尔滨鉴定费用为2,823.00元,应当由责任方依法承担。高级中学派人参加鉴定不是必须,因而产生的交通费用297.00元由高级中学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04,298.07元,由被告孙××赔偿60%62,578.84元,由被告孙××法定代理人孙凌峰给付;被告高级中学赔偿40%41,719.2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嫩江县高级中学已付的鉴定费2,823.00元由被告孙××承担1,693.80元、高级中学承担1,129.2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学校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学校在未成年人损害事故中负有责任是基于其相应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根据国家的相应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应当视为行政主体的活动,但学校与其他履行政府职能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学校的管理权限仅限于学校内部学生、教师以及其他教育人员。学校属于授权性行政主体,这一观点也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得到认可。

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问题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最高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都是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故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案件中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高级中学在学生上间操时,没有组织好学生有序撤离操场,出现学生奔跑撞伤学生事件,即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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