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文案例中,原告在被告学校组织的义务清雪活动中,因路面存有积雪,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尽管清雪活动本身属于一种正常的实践活动,但被告学校对活动过程负有组织管理的义务,应当预见到损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其由于疏于管理而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校园侵权 义务劳动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嫩江县某中学校学生。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义务清雪过程中滑倒,造成两颗门牙断裂,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5.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75元、护理费2,263.04元、交通费588.00元、牙齿修复费20,160.00元、鉴定费2,130.00元,以上合计26,036.79元。
被告嫩江县某中学校辩称: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清雪活动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滑倒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清雪活动是教学过程中组织的义务活动,符合教育部规定,原告滑倒是地面存在积雪导致,被告无过错。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事项不准确,有些项目和数额不应该作为其诉请主张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系被告嫩江县某中学校在校学生。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义务清雪过程中滑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断裂,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下唇黏膜裂伤、1丄冠折牙髓炎、丄1冠折。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1丄1冠折不够残;2.其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支持1人陪诊,时间累计为30日;3.牙齿修复费用每颗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1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票据审核为495.75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治疗陪诊期间需1人陪护,时间累计为30日,原告主张每日陪护费用为70.72元,并不高于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应予支持,故护理费2,121.60元;3.交通费。经审核票据为588.00元;4.牙齿修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修复的费用为19,200.00元; 5.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故鉴定费为2,130.00元,以上合计24,535.35元。
另查明,全国平均人均寿命为75岁,原告现年13岁,所以原告在全国平均寿命范围内需要更换牙齿12次,所需费用应为19,200.00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嫩江县某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24,53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嫩江县某中学校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沈某2003年10月出生,现年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嫩江县某中学校组织的清雪活动中受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沈某在参加义务扫雪活动中,遵守学校及老师的安排,其对牙齿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嫩江县某中学校对组织学生进行清雪活动负有管理的义务,能够预见损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疏于管理而造成原告受伤。故嫩江县某中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被告嫩江县某中学校组织开展清雪活动,其性质属于一项社会实践活动,也是教育机构履行教育职责的内容之一,此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在学校组织清雪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路面积雪较滑,致使原告摔倒。学校对此次清雪活动负有组织管理的义务,能够预见损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疏于管理而造成原告受伤。从另一角度分析,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为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务劳动,义务劳动是具有无需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帮工性质的活动,学校是该义务劳动成果的受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嫩江县某中学校对沈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