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履行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

黑龙江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5 09:33:42


    关键词  租赁合同  全面履行  主给付义务

    裁判要旨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履行义务当中决定合同性质的履行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给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牌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嫩江至讷河高速公路段8公里与42公里的两处广告牌位,履行期限从20143月至20173月共三年,年租金为65000元,每年的2月份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标的额20%的违约金。现已过约定的租赁费给付期限,被告拒不给付租赁费。要求被告给付二年拖欠的租赁费130000元。

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广告牌的租赁期限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313日,原告将设置在嫩江至讷河高速公路两块广告牌匾租给被告用于发布广告。其中一个是单立柱广告牌、一个是桥体广告牌。年租金为单立柱35000元一年、桥体为30000元一年,两块牌匾共计65000元一年,租期为一年。被告同意后,当即交付了一年的租赁费,并约定如次年需要继续租赁广告牌匾,应在合同届满之日前一个月给付次年的租金,否则被告无权继续租用牌匾,由原告另行出租广告牌匾。20152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续租事宜,被告同意续租一年,但租金应分两次给付,第二年租期届满之后不再续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二年租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牌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嫩江至讷河高速公路段8公里与42公里的两处广告牌位,单立柱年租金为35000元、桥体年租金为30000元,两块牌匾每年租金共计65000元,履行期限三年(20143月至20173月);双方约定在签署合同时被告交付第一年的经营权使用费,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于每年2月份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216日向原告汇款25000元、2015425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合计65000元。20153月至20173月的租赁费被告未予给付。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71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牌租赁费13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合同中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如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将构成实际违约。在租赁合同中,给付租金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承租人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出租人租金的主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依据2016121日、322日原、被告的录音资料,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原告单立柱及桥体两块广告牌,自20143月开始到20173月,为期三年。20143月至20153月期间的广告费65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原告。20153月至20173月的广告费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提出其自2015年起便不在原告处做广告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并且,通过本案诉争广告牌的现状看,被告仍然在一直使用着广告牌,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原告的广告费合计130000元。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规定了合同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又称为合同的要素,指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缺少主给付义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主给付义务是合同成立的基石,决定合同的性质,主给付义务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给付出租人租金。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特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合同出租人是基于对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的信赖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这份信赖维护租赁合同的交易安全。合同没有终止,作为承租人的一方就应当履行给付租期相应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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