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李某诉嫩江县海江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5 15:18:10


关键词

土地合同  承包方无权处分涉案土地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合同中应标明涉案土地位置等方位信息,还应证明承包方已取得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因原告2010年和2012年进行上访,要求被告给付上访与自杀落下后遗症等作出补偿。2012918日原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海江镇将位于嫩光大坝西13公顷机动地给付原告补贴家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15617日被告给原告一份海政发(201526号文件,称已经补偿给原告的184.5亩土地即是合同中约定的13公顷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291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交付13公顷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海江镇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地块无权处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在嫩光科技园区内,从2008年已履行至今。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多年信访所形成,县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责成被告稳控原告,被告将辖区内嫩光科技园区耕地无偿给原告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该园区内土地因移民由被告经营管理,双方于2012918日签订了第五份关于土地无偿承包的协议,此份协议约定土地的位置是嫩光村大坝西,该位置的书写是由于被告单位急于处理原告信访问题出现笔误,该范围内没有被告单位管理的土地,镇政府有权管理的土地只在嫩光科技园区内(原五星七队)。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在该科技园区内,如按协议约定的位置,该协议无法履行,因为在嫩光村大坝西,除了嫩江镇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外其余都是被告辖区内五星村、嫩光村村集体的二轮承包地,如原告执意履行该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理由是被告无权处置村集体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29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以原告家庭困难为由,被告将位于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机动地承包给原告补贴家用。被告未履行20129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义务。

另查明,被告在嫩光大坝西没有管理的土地,系嫩江县海江镇五星村。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交付13公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16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1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嫩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9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13公顷土地实际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并交付1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李某与海江镇政府于20129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李某之前与海江镇政府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同一性质的合同,是前四份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单独履行的合同,第五份合同中所指的海江镇政府给付李某在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补贴李某家用,而海江镇政府在海江镇大坝西没有可供发包的土地,是海江镇五星村集体土地,海江镇政府无权处分,李某、海江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李某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2012918日合同,交付1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海江镇政府于20129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因李某家庭困难,将海江镇政府位于嫩光村大坝西13公顷土地给付李某贴补家用,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地块的具体位置,且李某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嫩光村大坝西有海江镇政府管理可供发包的机动地,海江镇政府对嫩光村大坝西的村民集体土地无权对外发包处分,也没有相关的村集体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无效。李某要求海江镇政府履行2012918日协议,交付1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4年未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和粮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凡涉及土地的合同案件中,应在合同中标明土地四至、坐标等以确认方位。涉及国有土地、村集体土地的,应确认发包方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对外发包。本案中涉及的是原、被告于20129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争议的焦点是此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还是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四、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行为的后果,而不是合同的后果。因为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无效制度正是阻止该合同按照当事人的上述意志发生后果,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其预设合同效果以外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故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合同约定的得以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形式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意定解除情形完全由当事人约定,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无效和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并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后者是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

故笔者认为该协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海江镇政府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给原告李某带来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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