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华某、刘某诉徐某、郭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5 15:37:31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合同  居间合同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刘某诉称:2015年春,二原告因向被告徐某购买种子,交付给徐某种子款共计26万元,其中华某9.2万元,刘某16.8万元,但徐某并未将种子交付给二原告。2015721日,徐某给华某出具了9.2万元欠条,给刘某出具了16.8万元欠条。2016321日,被告徐某又重新给二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总欠条。上述欠款,徐某一直没有归还。因二被告是夫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其中华某9.2万元,刘某16.8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徐某也没有收到二原告的种子款,徐某只是居间人。事情经过是:20153月,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下称中储粮一场)委托辛某某购买玉米种子,徐某受中储粮一场委派,与辛某某一同去购买。第一批种子运回后,刘某就找到徐某,让徐某转达刘某向辛某某购买种子的意愿,并让徐某将辛某某的账号发给华某,因辛某某不会发短信,徐某就用手机将辛某某的账号发给了华某。后来,第二批种子没有买回来,华某才说辛某某收到的68万元种子款,有华某9.2万元。全部种子款68万元中,有中储粮一场42万元,有华某9.2万元,有刘某16.8万元,因徐某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徐某只是从帮忙的角度转达了二原告购买种子的意愿,二原告因种子款没有收回,应当向受委托人辛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徐某主张,徐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华某在第一次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时,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次提交起诉状时,又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华某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法院准许刘某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也不合法。

被告郭某辩称: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与徐某没有关系,与郭某也没有关系,郭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刘某与被告徐某同为中储粮一场职工,华某为财务人员,刘某为党支部书记,徐某为副场长。徐某与郭某是夫妻。2015年春,徐某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玉米种子,华某、刘某得知后,与徐某联系,表达了自己购买种子的意愿,徐某便将账户名称为辛某某的账号通过手机发送给了华某。2015310日,徐某代表中储粮一场与辛某某签订了《采购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中储粮一场委托辛某某购买玉米种子,总价款68万元,交货地点在垦丰种业库房。上述《采购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种子总价款68万元,包括中储粮一场42万元、刘某16.8万元和华某9.2万元。2015318日,中储粮一场财务人员叶健将本场42万元和刘某个人16.8万元共计58.8万元种子款,按照徐某提供的账号汇入了辛某某账户,同日华某也将自己的9.2万元种子款汇入了辛某某账户。后辛某某没有将种子交付给受托人,也未将种子款返回。2015721日,徐某给刘某出具了16.8万元的欠条,给华某出具了9.2万元的欠条。2016223日,中储粮一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某归还种子款68万元,因中储粮一场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中储粮一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于201639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6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储粮一场的起诉。2016321日,徐某为了达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辛某某的条件,给中储粮一场出具了42万元的欠条,给华某、刘某共同出具了总额为26万元的欠条,换取了中储粮一场42万元和26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后徐某持中储粮一场的2份收据向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某还款,后又撤回了起诉。现中储粮一场的种子款42万元,中储粮一场已从徐某的工资中扣回,华、刘二人的种子款26万元尚未收回。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129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华某种子款9.2万元,返还原告刘某种子款16.8万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华某、刘某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424日作出(2017)黑11民终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2015318日,中储粮一场财务人员叶某将本场42万元及刘某个人的16.8万元种子款共计58.8万元汇入辛某某账户,有汇款凭证及叶某本人出庭证实,同日,华某将其9.2万元汇入辛某某账户,其一审时出具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故此刘某、华某向辛某某汇款购买种子的事实清楚。徐某与辛某某签订的采购授权委托书亦载明种子货款共计68万元,可见徐某系代表中储粮一场及华某、刘某与辛某某签订的该采购授权委托书,其应当知晓该68万元中包括华某、刘某的购种货款。在种子未采购成功的情况下,徐某于2015721日为华某出具欠9.2万元种子款的欠条,为刘某出具欠16.8万元种子款的欠条。徐某虽主张其系在受到刘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两张欠条,但无论是一审法院20161129日对刘某所做询问笔录,还是徐某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中储粮一场党委扩大会议录音,均不能有效证实徐某的该项主张。且2016321日徐某又为华某出具26万元的总欠条。并有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某还款,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现华某、刘某起诉要求徐某还款,徐某应当承担两笔欠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徐某与华某、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徐某与华某、刘某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三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徐某与华某、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徐某在为华某、刘某购买种子一事上是否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双方是否因购买种子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徐某只是从帮忙的角度,将华某、刘某购买种子的意愿转达给了辛某某,只是从帮忙的角度将辛某某的账号提供给了华某、刘某,而没有实施出售或者代购种子的行为,则徐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也就没有因此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徐某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徐某实施了出售或者代购种子的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因此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徐某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华某、刘某想购买玉米种子,徐某正在为中储粮一场购买玉米种子,华某、刘某向徐某表达了自己购买种子的意愿后,徐某将辛某某的账号提供给了华某,华某、刘某及中储粮一场的种子款均汇入了徐某提供的账户,虽然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种子因故没有买回后,徐某于2015721日分别给华某、刘某出具了欠条,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徐某还多次以打电话及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辛某某追款,徐某的上述行为证明,徐某与华某、刘某因购买种子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二、徐某与华某、刘某之间形成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本案买种子、提供账号、汇款、出具欠条、以及向辛某某追款等全部事实,华某、刘某与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华某、刘某是委托人,徐某为受托人,受托人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返还种子款。本案中,徐某并没有向委托人华某、刘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徐某不是符合居间人的身份。

三、该债务是否属于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的配偶能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之债是因徐某没有完成华某、刘某委托的事务而形成的债务,华某、刘某并没有将购买种子的款项交给徐某,该款项更没有用于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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