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抵押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7-07-12 15:52:10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一定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的财产,称为抵押物或抵押财产;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抵押物,不仅包括不动产,而且也包括动产和权利,既然抵押物可以是权利,那么工资就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是个人财产重要来源之一,用工资抵押是否有效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观点认为,工资是抵押人未实际取得的财产,不能抵押,抵押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主伙,工资是一种权利,可以做为抵押,工资抵押是有效的。下面笔者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首先看下面案例。

2008年5月31日,售车人东方农机公司与购车人宋春林、抵押人杜立臣签订了赊销合同,宋春林在原告处赊购1048收割机一台,价格191 325.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45 325.00元,余款146 0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8 0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9 0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 ,从购车之日到约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55分付息,如到期不还款超期部分按月利率2分付息。由抵押人杜立臣用其工资抵押。被告杜立臣向原告提交其工资证明和工资变动登记卡,并填写承诺书承诺用其工资抵押担保,担保债务额为146 000.00元。合同到期后宋春林于2008年12月22日还本金40 000.00元,利息11 58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还本金50 000.00元,利息3 918.00元,尚欠本金56 0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3月1日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被告用工资款偿还原告尚欠的车款及利息。

关于工资抵押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从抵押的定义,不难看出抵押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那么,抵押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占有的财产,而且受抵押人支配的财产,而本案抵押人是用工资抵押的,工资是抵押人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尚未实际占有,所以,不能作为抵押,故本案用工资抵押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抵押人是退休老师,其工资是定期发放的,到期就能取得工资的所有权,工资是抵押人财产的一种,其对定期发放的工资具有期待占有和支配的权利,这种期待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是随着时间延续是一定实现的。所以,用工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用工资抵押了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财产取得权利的抵押,也是说,只要抵押人的工资实现,其抵押就是有效的,如果抵押人到期不能取得实际工资,没有实际取得财产,那么该抵押是效的。再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财产都可以做抵押,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才是无效的。 工资是人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是获得财产的重要来源之一,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只要抵押人工作,工资是一定能实现的,也一定能转化成现实的财产,并且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抵押, 所以,用工资抵押在工资能实现的条件下是有效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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