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双方到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位于嫩江县水岸新城住房离完婚后出卖此房,所得钱款男方给付女方100,000.00元。离婚后不久被告即起诉原告要求其卖房给付100,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以离婚时头脑不清醒,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行为。对于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
【案件焦点】
男女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男方将其婚前财产分割给女方一半,是属于赠与行为还是属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到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自愿同意离婚后卖房给付被告100,000.00元,并写入了离婚协议中。因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该行为是原告对婚前财产自由处分的自愿行为,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只要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夫妻财产约定都有效,在登记离婚时的分割协议对双方更具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欺诈和胁迫行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孟某婚前个人财产,孟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分给李某部分,系将个人财产赠与给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因此孟某在出卖房屋将100,000元给付李某前,其有权撤销赠与行为。现孟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孟某不同意出卖房屋给李某1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诉讼请求有误,孟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出卖位于嫩江县水岸新城住房后赠与李某100,000元的赠与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4年5月4日孟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孟某出卖位于嫩江县水岸新城住房后给付李某100,000元的赠与。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离婚时将其个人财产分割给被告一部分,其赠与行为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能否撤销。原审观点认为,原告在离婚时将其个人财产分割给被告一部分是属于赠与行为,但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该行为是原告对婚前财产自由处分的自愿行为,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只要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夫妻财产约定都有效,在登记离婚时的分割协议对双方更具有约束力,故不能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原告在离婚时将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分割给被告一部分,并将此写入离婚协议中,但是,分割的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是无权分割的,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分给被告一部分,此种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特殊主体,不适用赠与的法律关系,适用于夫妻分割财产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该行为是原告对婚前财产自由处分的自愿行为,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只要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不管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夫妻财产约定都有效,在登记离婚时的分割协议对双方更具有约束力。一审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十九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而此案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既然,原告将其个人财产分给被告一部分属于赠与,那么,就应适用于赠与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此案,原告将个人财产赠与给被告一部分,但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无法律依据,二审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