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文所涉案件中,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 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对检察机关证据不足的事实部分,应不予确认,并对适用具体条款予以更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项。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韩××为发泄情绪在嫩江县民政局办公楼内,将嫩江县民政局的宣传展板、玻璃、暖气罩等物品损毁(共价值2 960元)。2013年7月4日,韩××在嫩江县民政局将工作人员王×无故打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韩××在嫩江县民政局院内,不让嫩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离开,王×龙上前拉韩××时,被韩××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韩××辩解称:自家土地被抢、房屋被烧,韩××和父亲韩×甲逐级上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嫩江县民政局出具“嫩江县低保及贫困家庭精神病人入院审核档案表”,并伪造韩×甲签名,将韩××关到精神病院进行非法拘禁。2013年6月,韩××为此事找到嫩江县民政局,民政局的韩局长让找王×处理此事,并承诺给三万元钱。王×要求韩××父女不能对嫩江县民政局进行上访,遭到拒绝后,就开始殴打韩××父女,也没有给三万元钱。韩××没有实施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是被嫩江县民政局、信访局、公安局打击报复和栽赃陷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为发泄情绪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民政局办公楼内,将民政局的宣传展板、玻璃、暖气罩等物品损毁。2013年7月4日11时许,韩××在嫩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的办公室内,无故辱骂王×并将王×脸部挠伤。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韩××在嫩江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的办公室内,无故辱骂王×,王×无奈之下欲离开办公场所,韩××追赶王×到民政局院内,不让王×离开,并踹王×的汽车,前来嫩江县民政局办事的王×龙上前拉韩××时,被韩××打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11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11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格不清,故以此项事实指控,证据不足。
案例注解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韩××在民政局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将民政局宣传展板、玻璃、暖气罩等物品毁坏,有证人赵运生、宋瑞、陈国峰、朱志勇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嫩江县民政局被毁坏物品照片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在嫩江县民政局辱骂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被告人二次到嫩江县民政局殴打他人有被害人王×、王×龙的陈述,有证人智守民、朱志勇、陈国峰的证言,有嫩江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王×、王×龙伤情拍照,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存在证据不足,应不予确认,并对适用具体条款予以更正。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民政局宣传展板、玻璃、暖气罩等物品损坏价值按2960元计算,但嫩江县公安局以更换新物品市场价格委托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此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损伤构成轻微伤,所依据的为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提供的王×的照片,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亦无法证明为王×本人,据此判定王×构成轻微伤缺少必要的科学依据,故该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