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而拒绝提供现居住地法院是否可以公告送达

  发布时间:2017-09-06 16:53:05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事种诉讼行为。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由此而产生送达的法律的后果,如送达起诉状就开始计算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送达开庭传票,就意味不准时到庭而带来的风险,送达判决书就开始计算上诉期限和生效日效等等。如果不送达就不能进行庭审程序,也就无法对案件进行调判,所以,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市场主体转型提速,公民法律意识水平层次不等,给人民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一大难题。笔者仅就被告为自然人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又不知被告的下落,而被告又拒不提供其准确地址,导致法院民事诉讼无法送达,此种情况能否进行公告送达,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的方式有五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通告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期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应送达文书的送达方式。具体有两种情况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地不明。2、是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规定的其它方法无法送达的。实践中对公告送达是从严把握的,一般只有被告确属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法院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如被告不到庭,按缺席审判。但对于被告确已离开原住所地,现住所地又不明确,原告只能提供了被告的电话号码,拨通电话被告承认是其本人,但拒不提供现居住地,又不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恶意规避法律,这种情况能否进行公告送达。实践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适用公告送达,原因是已掌握被告的电话号码,不属于下落不明。法院应责令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准确现住址,或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被告的现住址,然后进行直接送达,如果然而找不到被告的具体址,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现住址,首先劝原告撤回起诉,如原告坚持不撤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可以公告送达,因民诉法明确规定,公告送达适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按民诉法第七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此种情况虽然不属于下落不明,但属于按民事诉法第七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先看下面的案例,王某在嫩江镇内经营一家小吃部,被告系嫩江镇一农民,在镇内承包了某项工程,经常领着一些工人到原告经营的小吃部就餐,后来就和原告协商最后一起结饭费,被告并出示了身份证,原告核实了被告身份证无误后也同意一起结账,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留下电话号码,原告经多次过索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供被告的住址是身份证上的住址即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当法院按照原告起诉状的地址送达时,发现被告已不地户籍所在地居住 ,据当地村委会主任证实,被告全家已搬迁多年,现住址不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现居住地原告也无法提供,只向法院提供了手机号码,法院向该手机拨通后,对方也承认是其本人,但拒不提供现居住地,也不来法院领到诉讼文书,恶意规避诉讼,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也给退回。原告称,已提供了被告的住址,现无法提供被告的现住址。此种情况下能否公告送达?

    民诉法已规定了送达的方式有五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此种情况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留置送达不适用,因全家搬出找不到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委托送达也不适用,因被告的住址不详,且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送达情形,所以,不适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因住址不详被退回也无法实现。虽然民诉法也规定了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但明确规定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适用,而被告恶意规避诉讼,不同意用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那么前四种送达方式都无法实现的情况,能够考虑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条件有两种,一是下落不明,二是民诉法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而此种情应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即前四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故应可以公告送达。这样才能有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拒不提供现住址,又不来法院领到诉讼文书,法院将无法送达,也就不能正常审理,如果劝原告撤回或驳回原告起诉,不失公平。因被告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时,向对方提供的就身份证,其地址就是户籍所在地,具有欺诈的行为,在诉讼中仍然规避法律,所以,应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彰显法律的公平,有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发布公告时应再次向被告手机发送信息或电话告知在60日内来本院领到诉讼文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法院将缺席审理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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