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日前,嫩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嫩江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8790元。
刘某某与某合作社系雇佣关系,由刘某某提供耙地、拉化肥等劳务。2014年7月26日,某合作社工作人员高某、宋某为刘某某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某合作社欠刘某某耙地拉肥款,合计耙地52天,拉肥26吨,¥ 18790.00元”。高某、宋某均受雇于该合作社,高某负责管理工人,宋某负责代班。
[法律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为某合作社提供相应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作社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刘某某依据欠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高某、宋某作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二人向刘某某出具欠据应视为代表合作社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据内容足以反映出合作社应给付刘某某劳务费的实际金额,合作社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反驳意见加以佐证。据此,嫩江县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