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日前,嫩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440.00元,本息合计47440.00元。
苏某与张某系村民关系。2014年6月21日,张某向苏某借款30,000.00元,并为苏某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5年春,张某给付苏某利息款5,0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法律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欠据予以佐证,且张某对此不持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某在诉讼中自愿将未履行利息部分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于2015年曾给付苏某利息款5,0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该款的偿还期间,故该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其偿还期间累积为167天(5,000.00元÷30.00元/天),即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张某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苏某利息款为17,440.00元(20.00元/天×872天),本息合计为47,440.00元。据此,嫩江县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