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3年初,某某乡政府及该乡某村民委员会对嫩江县政府提出的种植结构调整、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宣传落实,但未制定明确的方案和计划。2013年1月,张某分别在吉林省九台市、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购买了玉米种子及化肥。2013年3月,张某及其妻子杜某与大西江农场史洪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杜某承包史洪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150公顷,并预交订金150,000.00元。因张某、杜某欲回某村承包示范带土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承包、耕种示范带土地,张某、杜某以其经营的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与该村村民进行协商,同意转包土地的村民均在加盖有某村委会公章的明细单上按印确认,张某、杜某亦购买了相关账本对示范带耕种事宜进行筹备。期间,张某、杜某通过以他人工资卡抵押贷款或现金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承包土地及备耕生产,并分别为债权人出具借据,累计对外欠款本金共计461,280.00元。因2013年某村玉米示范带最终未能由张某承包耕种,故张某以某某乡政府侵犯其自主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某乡政府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张某坚持放弃追加或变更某某乡某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
【案件焦点】
某某乡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示范带的承包方应当经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商同意后,方可承包经营。本案中,某某乡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对农业示范带建设等工作进行政策宣传、引导,但其本身并不具有示范带土地的对外发包主体资格,对承包方的选择亦无决定权。张某主张其未能取得承包权的原因系某某乡政府侵犯张某的自主经营权造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某某乡政府存在侵权行为。张某提交的农作物种子信誉卡、化肥购销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材料,仅能证实张某、杜某因备耕及承包土地产生的相关支出,亦不能证实其相关经济损失系由某某乡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张某要求某某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证据方面,对积极事实的存在、发生需要主张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未能取得承包权的原因系某某乡政府侵犯张某的自主经营权而导致,但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在某某乡政府存在侵权行为这一事实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张某曾就承包2013年某村示范带一事与村民进行协商,同意转包土地的村民均在加盖有某村委会公章的明细单上按印确认,张某、杜某亦购买了相关账本对承包示范带事宜进行了筹备,但最终未能承包耕种。从上述事实来看,张某曾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村民进行过协商,其与村委会之间是否建立起相关法律关系值得进一步调查。但回归本案,张某仅以某某乡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却未能进行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