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小额诉讼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亮点颇多,而小额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规定将小额诉讼制度吸收进民诉法,既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又适应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需求,对有效地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对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何谓小额诉讼程序,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此并无详细阐释,理论界对其认识也存在两种观点,广义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与简易程序相比,只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狭义说: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专门对小额轻微权利进行救济,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一种诉讼程序。狭义的观点强调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讼流程和限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快审快结。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系和司法模式下,对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作广义理解更为合适。其一,从修改后的民诉法的条文结构来看,并未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而只是将小额诉讼程序加进了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里面,也就是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下增设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未单列章节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新的程序架构。其二,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来看,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但对具体适用的程序并无其他不同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广义理解更能实现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初衷。狭义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和答辩前等方面作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严重限缩会弱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降低法院裁判的品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其价值取向
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增设进简易程序之中,是司法改革之必然,是社会发展之必然。其主要特点,一是小额诉讼效率高、成本低;二是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三是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审判方式更加灵活;四是小额诉讼更加有利于调解。明晰了小额诉讼的特点,其价值取向也就不言而喻,主要体现在: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司法实践中,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基层法院收案居高不下,负担沉重,当事人的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而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程序简化,一审终审,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则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基层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2.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成本越多,从审判结果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就越少,供选择诉讼的概率以及信任度就会降低。诉讼经济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是诉讼效益问题,也就是从程序到实体,能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实现诉讼成本最低化。
3.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严重短缺,法官数量少,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律师数量少,收费标准不统一等等,这无形中都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恰好解决了司法资源短缺的这一瓶颈问题。从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来分析,法院在受理、法官在审理、判决时的程序都非常简便灵活,大大减轻了基层法院的工作压,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更多的案件,当事人根本无需请代理人就能使纠纷得到最快、最有效的解决,节约了诉讼成本,也能够使更多的人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4.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发挥调解功能作用的需要。小额诉讼适用的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小,易调解,一审终审。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与调解过程中,能够更加主动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调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能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
5.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繁简分流方式多样化的需要。法院的繁简分流,方式单一,不利提高诉讼效率,不利降低诉讼成本。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多少质的差别。尤其在一些法院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应用界限不清,简易转普通混乱,导致简易程序功能受损。而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消除诉讼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痼疾,更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立案受理、开庭审理、举证、审判、费用方面均体现出方便当事人;小额诉讼制度减少了法律的专门化、技术性的程度,使当事人本人亲自参加诉讼而不需要聘请律师成为现实;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对抗性,有利于既解决纠纷,又能维持安定团结的人际关系,这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再适合不过了。
6.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弥补非诉讼解决机制不足的需要。司法实践中,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是仲裁和调解,这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一些法院又认为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这就无形中侵害了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和使用诉讼制度的权利。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轻微、小额事件遭受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当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状
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从推行效果来看,不甚理想,评价也是褒贬不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小额诉讼的适用率不高。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缺少操作细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没有统一的做法。因此一部分审判人员还是墨守成规,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比较稳妥,不去探索创新,不愿适用小额诉讼。小额诉讼择重的是效率,对程序的要求次之,这就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等。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为了避免不必要闹访、缠访,因此审判人员在适用前肯定慎之又慎。
2.对小额诉讼的宣传不够。由于对小额诉讼的宣传不够,同时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其范围,又加上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因此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知晓不多。在程序救济上,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轻易放弃二审救济的机会。
3.小额诉讼引发的问题不少。一是小额诉讼制度使诉讼成本降低和追索债务的时间大幅度缩短,部分当事人不再对到期的小额借款先行追讨,而是推向法院,使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二是由于小额诉讼的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的救济渠道狭窄,有的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案件质量无法保证。三是小额诉讼制度由于失去二审的审查和监督,使部分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程序把握、裁判说理等方面重视程度降低,案件瑕疵增多,易引发信访案件,影响司法公信力。
四、对小额诉讼程序司法适用的几点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点很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确保实现立法本意。
1.小额诉讼的适用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条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大部分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所以不能将适应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等同于一般的简易程序。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为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制订的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应该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纠纷,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金钱给付之诉。如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供用水、电、气合同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银行卡纠纷;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4.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
5.小额诉讼中当事人适用救济途径。虽然小额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但是也不能忽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为一审终审,当事人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在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基层群众之间,考虑到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基层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由基层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
6.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管辖原则。对于给付之诉,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一般为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小额诉讼案件本身标的额就小,如果是应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那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会增加,相对于诉讼结果来说,有些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经过的诉讼,往往也会得不偿失。还有就是与一些商家或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如果仍然依原告就被告原则,使得该消费者或买受者就买卖纠纷到商家或企业的所在地去起诉应诉,不利于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因此,对于小额诉讼而言可以考虑采取不受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的限制,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和法官的工作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