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日前,嫩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法院一审判决杜某给付李某购房款5万元。
购房人杜某与卖房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4万。杜某在给付9万元购楼款后,剩余5万元购楼款迟迟未予给付。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给付剩余5万元购楼款。庭审中,杜某称其曾去李某家中给付李某妻子2万元,李某妻子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已丢失,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万元。
[法律解析]
嫩江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某称已偿还购房款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嫩江县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