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9日,孟某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系孟某,受益人系孟某妻子李某。2008年孟某与李某在北京丰台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孟某未变更保险受益人,后孟某再婚。2017年3月30日,孟某因心脏病突发去世。因李某与孟某的现任妻子因保险金领取发生争议,遂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孟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亦对赔付保险金额、险种无异议,只是对受益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投保单中显示受益人为“李某、性别:女、是被保险人的:妻子……”。根据保险法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其中姓名和身份关系应当认定是一种并列关系,例如“受益人:妻子李某”,而本案并非该并列关系,故不适用该款规定,不能认定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投保单中显示受益人为李某,孟某与李某离婚后亦未变更受益人,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李某相应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