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因此,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
(一)妨碍了诉讼正义的实现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现在的审判监督制度没有体现出应有的程序正义。相比而言,一审、二审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配置的合理性没有得到延伸,诉讼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些非诉讼主体的组织也参加进来,致使审判监督尤其是再审立案处于失范的状态。巨大的申诉数量本身并不是最可怕的,可怕的是那些案件得到再审立案或者改判,并不都是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达到的。现有审判监督制度没有给公众提供一个规则化、正当化的程序,所谓“有效”的因素往往是法外的,或者是利用法律缺陷的手段。
(二)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突出的表现就是再审本来是两审终审的救济和补充程序,应该对两审终审起一种补救作用,事实上它却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200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了数量巨大的申诉案件,达到406,369件,虽然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误导不可小觑。失范的审判监督制度总是让败诉的一方存有希望,他们总是希望在下一场并不规范的决斗中获得胜利,哪怕是仅仅为了拖延被执行的时间,这就成为其坚持不懈、持之以恒进行申诉的动力所在。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
(一)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
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很多问题。但首先应解决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作为诉讼程序,它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终结纠纷的期限。如果诉讼程序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目标,那么很多纠纷就会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再审程序除了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过一、二审程序后确定的“法律真实”,是一、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我们应以“程序正义”的理论,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再审程序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是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二是劝导性。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予以反驳。三是科学性。纠纷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理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二)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后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的发生。
对听证程序的设置问题:民事审判监督听证应采用单方听证形式进行,即由申诉人或检察员直接陈述原审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对听证后的处分权问题:驳回申诉或抗诉的,可由听证合议庭决定。对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者驳回申诉、抗诉的,都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发回原审法院按原审程序进行重审。驳回申诉、抗诉而上诉、抗诉的,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可以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也可减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三)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该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我国现阶段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发展生产力的阶段,迫切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项社会矛盾,依法调解各种民事关系,及时排除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已成为法院的重要任务。因此,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进行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确立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过错责任制度,全面建设“诚信诉讼”秩序,才能真正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走出诉而不止、朝判夕改、永无止境的怪圈,真正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