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三大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种基本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人民陪审员为化解各类矛盾、促进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处在需要探索和不断完善阶段,因此,现行人民陪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改进与规范。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应是多渠道、多行业、多层面,具有一定的人民性和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现实当中,有些地方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把选任范围定得过窄,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部分是地方党委、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而来自其他阶层的少而又少甚至没有。这种唯公务员是选的做法,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不合理,根本没有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二)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不够。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大多数法院只满足于在选任见面座谈会上讲解一下,算是以会代训。至于后期则基本处于选而不训状态,使人民陪审员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对庭审技能技巧把握不准,参与案件审理时,不能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与审判员之间难以形成优势互补。有的陪审员由于缺少培训,对陪审业务处于生疏状态,陪审时显得无所适从,完全依附于审判员,存在典型的陪而不审现象。
(三)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到位。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管理,人民陪审员也应当服从人民法院管理,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工作要求所决定的。但具体实际中,因为没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激励机制,法院对陪审员无法从深层次、根本性问题上实施管理;而陪审员也认为陪审工作只是一种义务,没有压力,没有责任,干好干坏对自己并无影响,因此,在接受法院管理时表现为松散型、被动式的。有的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认识不足,积极性不高,接到法院邀请陪审通知后,有意推辞,不愿意参加陪审;还有少数陪审员以工作忙为由,直接拒绝,任期内陪审的案件寥寥无几。
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合理选任人民陪审员,使人民陪审员来源更加广泛。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外,注意好中选优,特别强调“三个较好、两个具有、一个尽量”——即选聘的人民陪审员政治素质、文化素质、道德品质较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较强的专业性;尽量选任离退休人员。在选任中做到代表性和专业性相结合。既吸收了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又包括税务、财会、建筑(房地产)、医药、质检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尽量选任离退休人员的理由是在时间上更能自主支配,在参加合议庭陪审案件的时间上更能得到保证,同时,他们过去长期积累的工作经验和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更能充分发挥。
(二)加强人民陪审员业务培训,切实满足陪审工作的需要。由于人民陪审员将以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法院审判活动,这就要求陪审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所以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群体,虽然不需要在短时间内精通法律知识,但是对审判工作实务、审判程序、审判纪律、诉讼知识、司法礼仪也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一句话,集中培训的目的,就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知道如何办案。办案既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一定的审判技能,因此,法院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既重法律知识,又重审判技能,既重岗前培训,又重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三)制定奖惩激励措施,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要实施大胆管理,政工部门要认真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促进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首先,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绩效档案。对他们在任期内的责任履行、工作表现以及完成任务情况记录归档,并报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其次建立奖惩机制。对积极参加陪审,完成任务出色,当事人满意度高的陪审员,要大力进行表彰,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对无故不愿意参加陪审工作的陪审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报请人大常委会,随时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再次是落实经济待遇。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要视情况给予陪审员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办案差旅费。同时,建议参照法官津贴发放办法,适当发放人民陪审员津贴,以调动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四)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具体实践中,建议取消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的做法,避免陪审不均衡现象。要根据个案情况,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有针对性地抽调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如婚姻家庭案件,可抽调从事妇联工作的女性陪审员参审;劳务纠纷案件,可抽调工商、劳动界的陪审员参审;医患纠纷案件,可抽调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陪审员参审。总之,既要依法保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又要考虑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真正实现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优势互补,促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