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据中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时 是否视为无息借款

孙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0-18 15:30:48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1121民初1111

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民间借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于20174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2月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因种地用钱要借原告的土地合同,让原告帮忙在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221日用其土地241.5亩作抵押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 000.00元,此贷款由被告李某某领取并使用。后因李某某没有还款,2013115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签字时被告签的是担保人,借款人写的是被告的朋友边某某,双方约定于201412月末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边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此款是李某某所借用,与边某某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 000.00元及从2012221日计算至201753日的利息19 754.51元,共计49 754.51元;并从20175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继续给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借据内容为:“今有边某某借孙某某商行贷款叁万元整(30 000.00元),今年还利息,本金于20141230日还清。借款人:边某某 担保人:李某甲 2013年11月5”。另查明,孙某某于2012年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多宝山支行贷款230 000.00元,现贷款仍未还清。

庭审中,被告认为签订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偿还利息。并对原告所提出借款日期(2012221日)予以否认,认为借款日期应以借据的出具日期(2013115日)为准。

【案件焦点】

    欠据中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时是否视为无息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 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边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日期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日期为2012221日,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借据日期为2013115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借款日期本院认定为2013115日。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在借据中写有“商行贷款”、“今年还利息”等内容,结合本院查清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利率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所体现的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不符,故无法证实本案中借款30 000.00元的利息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维护利息。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30 000.00元,并从2013115日起以30 000.00元为本金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法官后语】

关于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某不需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将银行贷款借予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率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条中所写的“商行贷款”、“今年还利息”等内容仅能说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而不能理解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息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某应以30 000.00元为本金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因为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时明知所借款项的来源是银行贷款,并且在欠据中对偿还本金的时间、偿还利息的时间分别进行了约定,虽然欠据在字面无法体现出利率的标准,但欠据已经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区分,故可以认定该欠据已经约定了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率,根据原告的诉求并结合原、被告对欠据出具时的描述,并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最终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利率予以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受法律知识、文化水平、当地习惯等方面的限制,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往往不规范,存在某些瑕疵。因此,不能简单以利率约定不明确,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条款是指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即对到底是有息借款还是无息借款存在争议时的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出借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欠据中的内容也可以显示出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仅是对利率未明确约定。故该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已经在欠据中写明今年还利息的条款,结合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欠款人应支付利息。 

    综上笔者认为,在欠据中仅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时,不应一概而论的视为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进而认定为无息借款不支付利息。而应当结合借款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内容,运用相应的解释方法,对合同加以释明或补充,以确定该条款为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中应对具体的争议事项加以区分,或为利息有无的争议,或为利率标准的争议,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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