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主张权利被法院依法驳回

  发布时间:2017-10-23 15:12:28


  原告邢某原是外贸公司员工。1993年冬天,食品厂与外贸公司合伙在建三江农场收购大豆,发运给湖北省某蛋白质厂。在合伙发运大豆期间,外贸公司和食品厂被佳木斯的人骗去100多万元。嫩江县公安局受案后,指派被告杜某侦办此案。在办理该案期间,被告因购买房屋欲向食品厂借款,原告从食品厂取款1.5万元交给了被告,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据交给了食品厂。1994年7月25日,在被骗款追回后,湖北省某白质厂支付给外贸公司办案费用1.6万元。在食品厂与外贸公司结束合伙事务时,食品厂从外贸公司的投资款中扣回了被告的借款1.5万元。现原告以自己是外贸公司粮油经销部的承包人,外贸公司与食品厂合伙做生意,实质就是原告本人与食品厂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公安机关侦办诈骗案件期间,1994年7月25日被骗钱款已经被追回,故本案借款发生在1994年7月25日以前,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原告是否对本案债权享有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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