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与被告苗某是夫妻。2013年11月11日,经乔甲担保,孙某与苗某共同向原告乔乙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乔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二借款人陆续偿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2016年12月29日,二借款人重新给乔乙出具了欠条,双方明确约定,下欠2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付息,乔甲也在欠条上签名,并亲笔写下“属实”二字。期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孙某、苗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乔甲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孙某和苗某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孙某和苗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乔乙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乔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乔甲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016年12月29日,孙某、苗某重新给原告乔乙出具欠条时,乔甲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未表明乔甲是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乔甲是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故依法判决孙某、苗某偿还原告乔乙借款本息,并驳回了乔乙要求乔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