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欠款本息5.4万元。
2015年11月1日,邢某购买原告赵某绵羊40只,双方签订了购羊合同书及欠据,欠款金额4.6万元,约定月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末,并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因邢某未按期还款,赵某将保证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赵某在庭审中辩称,购羊合同书约定2016年10月末如邢某未还购羊款,则将羊返回。赵某于2016年秋已分两次将邢某的羊拉回,刘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书和邢某为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刘某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性质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债权人赵某在担保期限内单独向担保人刘某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刘某提出赵某已将购出的绵羊拉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据此,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