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秦某返还原告贾某办证费用700元。
贾某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12月19日,贾某找到秦某办理从业资格证书,后秦某将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作颁发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付给贾某。贾某认为该证在本地区无法使用,要求秦某退还办证费用,并向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华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调解书中记载,调解人员曾与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联系,证实该证书为区域性证件,仅限当地使用。后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赔偿贾某办理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费用700元,并给付贾某支付服务费3倍的赔偿即2100元。秦某在庭审中辩称,贾某的从业资格证是秦某个人为其办理的,但贾某认为该证无法使用,因而未交纳任何办理费用,故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另查明,秦某在另案中自认曾收取其他人员此类证书办理费用7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有偿承接从业资格证办理业务,后贾某找到秦某办理该证书,双方因此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贾某主张其所办理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本地区无法使用,有其提交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所记载内容加以佐证。且根据我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可见,出租车行业从业资格证的使用范围具有区域性质。因秦某为贾某办理的从业资格证仅限齐齐哈尔市区域内使用,并不符合双方达成合意时的目的,故贾某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秦某应予返还。秦某提出其并未向贾某收取任何费用,但从本案事实来看,秦某在未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为贾某办理从业资格证并交付于贾某,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秦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另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秦某收取的办理证件费用为700元。贾某主张秦某存在欺诈行为,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服务费3倍的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该法中消费者的调整对象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而本案中贾某办理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法对“生活消费”的定义,并非该法的调整范畴,且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秦某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贾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