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实际占有人搬离房屋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利

  发布时间:2017-10-24 10:23:50


  近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8日,嫩江县环卫处与宏顺达公司签订代建协议,约定由嫩江县环卫处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宏顺达公司代建南苑新村小区工程。2012年4月23日,房某与嫩江县环卫处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分两次交付了购房款,后嫩江县环卫处将房屋交付给房某管理使用。2012年9月19日,孔某与宏顺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嫩江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因房某已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孔某要求房某腾出房屋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换言之,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础是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有关法律,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相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确认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孔某、房某分别与宏顺达公司、嫩江县环卫处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孔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归属,其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也未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在争议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孔某主张要求房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其应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宏顺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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